(2015)諸刑初字第33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諸刑初字第336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3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午后,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魯G×××××號面包車,從諸城市舜王街道雷家嶺村一飯店出發,行駛至雷家嶺村北路上時,因貨車被刮蹭,遂追逐劉某乙至橋頭部隊老營房北處路上,兩人發生爭執,后被查獲。在送檢的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14.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證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證人劉某甲、劉某乙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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