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10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諸刑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29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9月25日提請本院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諸城市昌城鎮某村村東南的口糧地里種植韭菜的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甲拌磷兌水后澆灌韭菜根,后將收獲的部分韭菜銷售。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用甲拌磷兌水后澆灌口糧地里種植的韭菜根,欲生產韭黃并銷售,后被諸城市農業局執法人員查獲。經青島中維安全檢測有限公司檢測,被告人王某種植的韭菜中甲拌磷的含量為1.5mg/kg,種植韭菜的土壤中甲拌磷的含量為12.6mg/kg。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諸城市農業局案件移送函、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抽樣單、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案件處理意見書,證人杜某、李某證言,青島中維安全檢測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農藥行政執法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目無國法,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已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歸案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罰金人民幣3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王樹強
人民陪審員 黃夢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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