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99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諸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時許,被告人董某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且已達到報廢標準的魯G×××××號北京四輪普通農用車,沿小桃路由東南向西行駛,至諸城市境內小桃路26KM處,未實行右側通行,為保持安全車速,駛入道路左側,與對行的被害人曲某駕駛的未實行登記的手扶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致曲某受重傷。被告人董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打電話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事故發生經過;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曲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報案材料、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曲某的陳述,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恒源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所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董某系自首,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調解處理),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董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兆龍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丁永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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