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101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諸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8月27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2014年8月27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秦某、李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2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在訴訟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為由申請撤回起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于2015年6月1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
本院認為,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秦某、李某起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冰
審 判 員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徐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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