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9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諸刑初字第39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古某。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震。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古某及其辯護人王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古某駕駛魯L×××××號小型轎車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諸城市吳家樓以北路段處,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未實行分道通行,超速行駛,與前方順行的趙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電動車的殷某死亡。被告人古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古某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記錄單、歸案情況的說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戶籍證明,證人趙某甲、趙某乙證言,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古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古某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其同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諒解協議,已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以自首、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為由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古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光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秀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