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諸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燕。
辯護人丁子宸。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王燕、丁子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多次到諸城市西關大街百盛商場、密州路利群商場,以衣服不合適,需調換大小等為由,趁服務員不備之機,盜竊商場內各式衣服共計18件,價值21836元。具體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到諸城市西關大街百盛商場二樓“亦谷”牌服裝專柜,多次盜竊連衣裙、短褲、毛衣等衣服7件,價值6572元。
2、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到諸城市西關大街百盛商場二樓“雪歌”牌服裝專柜,盜竊羊毛黃色大衣1件,價值2998元。
3、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到諸城市西關大街百盛商場一樓“茵佳妮”牌服裝專柜,盜竊黃色毛衣1件,價值215元。
4、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到諸城市西關大街百盛商場二樓“朵以”牌服裝專柜,盜竊羊毛短款杏色上衣1件,價值469元。
5、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到諸城市密州路利群購物廣場二樓“紅人”牌服裝專柜,盜竊女裙1件,價值1680元。
6、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到諸城市西關大街百盛商場二樓“嘉羽鑫”牌服裝專柜,盜竊玫紅色大衣1件,價值1374元。
7、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到諸城市西關大街百盛商場二樓“華丹尼”牌服裝專柜,盜竊天藍色羊毛大衣1件,價值1480元。
8、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到諸城市西關大街百盛商場二樓“音兒”牌服裝專柜,盜竊黑黃相間拼接式連衣裙1件、白色開領上衣1件,共價值3660元。
9、2013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李某伙同曹某到諸城市西關大街百盛商場二樓“歐時力”牌服裝專柜,盜竊黑白拼色連衣裙1件、米白色呢料外套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共價值3388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盜衣服均被公安機關追回退還被害單位。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曹某及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過、辨認筆錄、戶籍信息,證人秦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曹某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盜竊犯罪事實,均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退繳贓物,當庭認罪悔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上述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曹某主動供述的犯罪事實與公安機關掌握的罪行系同種罪行,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兩被告人在盜竊作案中雖分工不同,但均積極參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曹某系從犯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納。但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量刑時可予以考慮。根據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罰金人民幣3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曹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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