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諸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4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駕駛魯G×××××號轎車在諸城市密州路與東坡街交叉路口處與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酒精檢測,被告人郭某的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112.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記錄單、歸案情況說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證人王某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郭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得知他人報警后,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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