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6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諸刑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1991年8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6月刑滿釋放;1998年1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1月刑滿釋放;2001年11月29日因盜竊被濰坊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2004年1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2007年7月27日刑滿釋放;2008年7月因賭博被諸城市公安局行政罰款500元;2010年11月17日因盜竊被濰坊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13年5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5日刑滿釋放;2015年7月24日因猥褻被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月20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4時許,被告人王某在諸城市拘留所4號拘留室內,趁趙某熟睡之機,盜竊趙某現金人民幣1000元。
本院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盜竊的贓款已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戶籍證明等,證人耿某、沈某的證言,被害人趙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曾被多次判刑和勞動教養,應作為量刑的一個情節予以考慮;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贓款已退還,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12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永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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