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65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諸刑初字第365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無證且醉酒駕駛未實行登記的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諸城市百尺河鎮張家蘭子村其家門口東側的南北路處被查獲。經酒精檢測,被告人劉某甲的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115.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證人曹某、劉某乙的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6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光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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