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23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諸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3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2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劉某在位于諸城市石橋子鎮某村南邊的生產地給韭菜澆水時,將硫丹農藥摻進水里澆灌種植的韭菜,2014年11月15日被諸城市農業局執法人員查獲。2014年11月22日,經青島中維安全檢測有限公司檢測,被告人劉某種植的韭菜中硫丹的檢測值為4.5mg/kg;種植韭菜的土壤中硫丹的檢測值為1.7mg/kg。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諸城市農業局案件移送函、抓獲經過、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抽樣單、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等人證言,青島中維安全檢測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已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罰金人民幣3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冰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人民陪審員 羅明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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