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諸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1976年8月至1984年9月任某村會計,1984年9月至2008年6月任某村黨支部書記,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任某社區黨委委員、村委委員、某村負責人。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在擔任某村負責人期間,利用協助政府實施危房改造工程、五保戶供養工作的職務便利,貪污公款19075元。具體是:
1、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間,被告人趙某虛報張某甲為農村新增五保戶,采用虛支冒領等手段,貪污五保戶供養金8310元。
2、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間,被告人趙某虛構張某甲危房改造事實,采用虛支冒領等手段,貪污危房改造資金1076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諸城市紀委移送案件通知書、某鎮政府證明文件、任職證明、危房改造申報、申批材料、收款證明、五保戶申報、申批材料、供養資金發放明細、戶籍證明,證人張某、王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利用協助政府從事公務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財物,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貪污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退賠、退繳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的贓款2310元予以沒收,由收繳機關上繳國庫。
趙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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