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37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諸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2009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審,2009年9月11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嘉興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城西派出所抓獲,次日由嘉興市看守所臨時寄押,1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芳。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辯護人高芳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9月2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沈某在其弟弟沈某甲(已判決)的授意下到諸城市東南建筑機械經銷處,以建筑工地需用鋼模板為名,用樅陽建筑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諸城市東南建筑機械經銷處簽訂鋼模板租賃合同,拉走建筑用鋼模板522平方米,價值82476元,扣除被告人沈某拉走鋼模板時交的押金5000元,實際損失7747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報案材料、抓獲經過、羈押證明、租賃合同、營業執照、模板押金單據、出庫單、刑事判決書、諸城市公安局協查函、安徽省樅陽縣公安局經偵大隊關于對協查事項的回復、樅陽縣輕工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說明、行政公章印模等,證人呂某、焦某等人的證言,同案已決犯沈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與他人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沈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系初犯,積極退賠,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從輕處罰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沈某積極參與犯罪,其辯護人辯稱系從犯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38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梅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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