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諸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2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魯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諸城市繁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諸城市和平街與繁榮路交叉路口處闖紅燈時,與前方順行左轉彎的喀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喀某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張某駕車逃逸,隨后又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酒精檢測,被告人張某的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165.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記錄單、歸案情況說明、辦案說明、協議書、戶籍證明,證人喀某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于事故后逃逸,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系自首,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8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