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21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諸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1999年6月24日因犯綁架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18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03年2月25日;2002年11月23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2000元,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2000元,2008年7月31日減刑釋放。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7日被解除監視居住,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2002年11月23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元。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20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于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1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2年6月至2013年春天,被告人盧某在未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等證件的情況下,先后到江蘇省漣水縣、灌云縣等地,購買雄獅、紅金龍、大豐收等品牌的卷煙到諸城市銷售牟利,共計1430條,286000支。案發后,從被告人盧某處扣押紅金龍、大豐收、黃果樹、泰山、大前門、南京等各種品牌的香煙695條。
2、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盧某同被告人于某結伙在未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等證件的情況下,先后到江蘇省漣水縣、灌南縣等地,購買雄獅、紅金龍等品牌的卷煙到諸城市銷售牟利,共計1260條,252000支。案發后,從被告人于某處扣押雄獅牌香煙110條。
綜上,被告人盧某參與非法經營卷煙538000支,被告人于某參與非法經營卷煙252000支。
另查明,被告人盧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照片,書證諸城市煙草專賣局案件移送函、報案記錄、抓獲經過、諸城市煙草專賣局證明、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戶籍證明,證人高某等人證言,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于某目無國法,單獨或者結伙非法經營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國家專賣的物品,擾亂了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經營罪的部分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盧某單獨非法經營卷煙43條的事實因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可,故對其單獨非法經營數額應認定為1430條計286000支。被告人盧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減刑釋放后五年內繼續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應作為量刑的一個情節予以考慮。但被告人盧某能主動自首,二被告人歸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實,均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25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8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冰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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