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諸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2013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8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孫某在諸城市某小區(qū)王某家中,因瑣事與被害人徐某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孫某用拳頭將徐某鼻部打傷,致徐某鼻部軟組織損傷、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經鑒定,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證人王某等人證言,被害人徐某陳述,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目無國法,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曾因故意傷害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緩刑考驗期滿后又故意傷害犯罪,應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民事部分另行處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田洪軍
人民陪審員 黃夢婕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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