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74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諸刑初字第374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諸城市楊春商貿城貴和祥石材門頭處,被告人崔某因向肖某索要所欠工錢而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后被告人崔某持菜刀將肖某后背砍傷。經鑒定,肖某左背部損傷致左背部長13cm創口,已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書證出警證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證人鄢某的證言,被害人肖某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因瑣事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崔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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