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5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諸刑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3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到諸城市××小區×號樓×單元××室范某的住處,用卡片欲撬開室門入戶盜竊,在撬門鎖的過程中范某發現,遂逃跑。
2、2015年2月6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到諸城市××小區×號樓×單元××室張某乙、王某的租房處,趁室門未鎖、室內無人之際,入戶盜竊,后被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證明、抓獲證明、戶籍信息等,被害人張某乙、王某、范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甲入戶盜竊系未遂,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永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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