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59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諸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興維。
辯護人劉雅雯。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辯護人張興維、劉雅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諸城市龍都街道小英村其養殖場內,用單刃刀將被害人管某乙腹部捅傷,致其橫結腸破裂、脾破裂、肝破裂、胃破裂,進行開腹手術治療。經鑒定,管某乙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書證辦案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諒解書,證人管某甲、殷某、朱某、李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管某乙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因瑣事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辯稱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并真誠悔罪,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雙方已自行和解處理),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交作案工具單刃刀一把予以沒收。
李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丁永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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