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34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諸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2007年6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2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2014年1月減刑釋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審,8月27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3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范某到諸城市密州街道丁陳鐵溝村藝龍針織制衣有限公司職工宿舍,盜竊范某甲現金人民幣2800元,盜竊王某乙現金人民幣600元,盜竊宋某現金人民幣300元,盜竊劉某現金人民幣160元。
2、2015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范某到諸城市密州街道王家鐵溝村,盜竊曲某黑色惠普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2000余元,盜竊王某甲現金人民幣6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陳述,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手印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范某有犯罪前科,應作為量刑的一個情節予以考慮;其到案后坦白交代,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1個月零7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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