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55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諸刑初字第355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駕駛魯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諸城市西關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諸城市城關派出所院內。經鑒定,被告人邱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9.2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駕車主動到城關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立案說明、抓獲經過、駕駛證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人陳某、于某的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違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邱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在庭審中已認識到行為的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保證不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并表示認罪悔罪,且其行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后果,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邱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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