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29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諸刑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24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時許,被告人邱某在諸城市林家村鎮大橋西村被害人初某家大門口處,因瑣事與初某發生爭執,繼而廝打,被告人邱某將初某摔倒在地并用拳頭將初某打傷。經鑒定,初某胸背部損傷致左側第8、9后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頭部及雙上肢損傷致軟組織傷,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報案材料、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證人李某、王某等人證言,被害人初某陳述,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目無國法,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邱某歸案后如供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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