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2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諸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15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被告人隋某駕駛魯G×××××號五菱小型普通客車沿諸城市方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17KM+245M(辛興鎮大米溝村路段)處,因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與前方順行的隋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隋某甲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隋某棄車逃逸。經認定,被告人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隋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記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甲、劉某、王某乙的證言,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隋某于肇事后逃逸,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隋某于案發后投案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隋某同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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