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臨法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永超、齊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魯G×××××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臨朐縣東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鎮路與粟北東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粟北東路由東向西行駛的王某駕駛的魯G×××××號小型轎車相撞,致被告人陳某某、王某等人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害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陳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35.95mg/100ml。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扣押物品清單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興軍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朱錫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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