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76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臨法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臨朐縣彌河路與民主路交叉路口處時,與尹某某駕駛的魯V×××××號小型轎車相撞,被告人張某某肇事后駕車逃逸,又與孟某停放在臨朐縣城關街道月莊村宮海國家門口處的魯G×××××號小型轎車相撞,致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朐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某在兩次事故中均承擔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54.46mg/100ml。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尹某某和孟某的經濟損失。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扣押清單、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協議書等,被害人尹某某、孟某的陳述,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價格評估結論書,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劉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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