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21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臨法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8月24日,公訴機關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9月18日,公訴機關建議本案恢復審理,本院同日決定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時40分許,被告人魏某駕駛魯V×××××號轎車沿臨朐縣城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站前路074號路燈桿北13.2米處時,與由東向西過公路的行人劉興秀相撞,致劉興秀受傷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魏某撥打120急救電話,后自行離開事故現場。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魏某主動到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經臨朐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魏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駕駛、行經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發生事故后棄車逃逸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認定被告人魏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魏某辯稱事故發生后因“事故現場被害人家屬情緒激動,自己有高血壓、心臟病,身體不適,遂在撥打120急救電話后,自行到案發現場附近診所就診,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
案發后,被告人魏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協議,被告人魏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共計25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口信息、發破案經過、協議書、諒解書、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通話記錄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魏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后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系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及社會公共安全,根據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劉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魏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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