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臨法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馬某駕駛魯V×××××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臨朐縣城西環路105號燈桿北20米處橫過臨朐縣城西環路時,與沿臨朐縣城西環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孟某駕駛的魯G×××××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魯G×××××號小型轎車乘車人梅秀芬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馬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馬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2.98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馬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馬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液提取登記表、到案經過、前科查詢、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被害人孟某的陳述,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馬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馬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馬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根據被告人馬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志海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劉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魏紅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