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87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臨法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孟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臨朐縣東紅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七賢路口處時,與對向行駛的張某某駕駛的魯G×××××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使孟某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孟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1.77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孟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協議,互不追究對方民事賠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私了協議等,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興軍
審 判 員 高志海
人民陪審員 劉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 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