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74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臨法刑初字第27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馮某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在臨朐縣東城街道沿馮家營莊東干渠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處時,與行人馮某乙相撞,致使馮某乙、馮某甲及二輪摩托車的乘車人馮某丙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馮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0.68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馮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辦案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馮某甲到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訊問,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馮某甲與被害人馮某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馮某甲已賠償被害人馮某乙現金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到案經過、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書、諒解書、收到條,勘驗筆錄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刑事照片,鑒定意見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甲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馮某甲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馮某甲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志海
審 判 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劉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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