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36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臨法刑初字第2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蔣慶華,臨朐營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宗先棟、劉東,山東德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同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蔣慶華,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宗先棟、劉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臨朐縣蔣峪鎮南蒲溝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家中,被告人陳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執,后陳某用拳頭將張某甲左眼部打傷。經臨朐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甲左眼眶內側壁及下壁骨折之傷情屬輕傷一級;左眼及左下眼瞼之傷情分別屬輕微傷。經山東信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甲之傷不構成傷殘,休治期為自受傷之日90日,需1人護理30日(包括住院期間),目前無需二次手術費,后續治療費按醫療機構實際合理支付處理,營養費約需九百元。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因受傷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1279.92元,誤工費7205.40元,護理費2401.80元,營養費900元,后續治療費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鑒定費3520元,交通費300元(酌定),復印費120元。以上共計26561.12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另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已先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損失9700元。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表示愿意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損失。為表明其愿意積極賠償的態度,其主動向法庭預交賠償款200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后用其預交的賠償款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多退少補)。
上述事實,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查詢、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收到條、交款收據等,證人張某乙、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臨朐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山東信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的侵害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營養費、復印費等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本院參照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即日均80.06元的標準,認定其誤工費數額為7205.40元;主張的后續治療費204元,其中120元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不予認定,對其后續治療費認定為84元;主張的交通費,符合法律規定,但交通費應結合案情酌定;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依法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重大過錯,依法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人意見,經查,被害人張某甲的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因瑣事引起的糾紛,被告人主觀惡性小,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有自首情節,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各項損失共計26561.12元,扣除已先行給付的9700元,余款16861.1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陳士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魏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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