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134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臨法刑初字第1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俊民,山東宇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振宇、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劉俊民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6月3日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魯V×××××號轎車沿濰九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23省道112公里+770M處時,與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的馬某相撞,致馬某當場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2.84mg/100ml;被害人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50.66mg/100ml。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后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的家屬按照本院民事判決向本院繳納了因被害人馬某死亡由被告人陳某所承擔的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收到條、尸體處理通知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前科查詢、駕駛證復印件,民事判決書、繳款單據,證人苗某的證言,勘驗筆錄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事照片,鑒定意見被害人馬某尸體檢驗報告書、酒精化驗報告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違章駕車,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案件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及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志海
審 判 員 李建福
人民陪審員 陳學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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