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157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臨法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6月20日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郎某某酒后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臨朐東城街道東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攬翠湖度假村酒店門口處時,與前方順行的劉某某駕駛的魯V×××××號小型轎車追尾相撞,致魯V×××××號小型轎車乘車人譚某、白某某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郎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3.31mg/100ml。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郎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到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查詢、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譚某、白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郎某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興軍
審 判 員 高志海
人民陪審員 劉學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魏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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