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32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臨法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經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臨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被告人譚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經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臨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譚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素紅、齊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譚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在位于臨朐縣五井鎮的駕駛人資格考試科目三考場,被告人楊某甲與同在此處練車的高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后被人勸解。2015年2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楊某甲指使被告人譚某甲等人到該科目三考場欲對高某實施毆打,后被告人譚某甲用膝蓋將高某頂至考場周邊的河灘亂石中,致高某頭部、胸部受傷。經鑒定,高某的頭部受傷、胸椎多處壓縮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胸骨柄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經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后,二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電話聯系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甲、譚某甲近親屬與被害人高某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楊某甲近親屬自愿代被告人楊某甲、譚某甲賠償被害人高某損失90000元,被害人高某對被告人楊某甲、譚某甲的故意傷害行為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譚某甲在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前科查詢、調解協議、收據等,證人楊某乙、譚某乙、趙某、鄭某、賀某、王某、胡某的證言,被害人高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譚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二被告人均應予刑罰。本案經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后,被告人楊某甲、譚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聯系,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定為自首。被告人楊某甲、譚某甲均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均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譚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楊兆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魏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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