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28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臨法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興國,山東惠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興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G×××××(挪用號牌)號二輪摩托車沿臨朐縣龍上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鮑家河村路口東11米處時,與由西向東步行的楊某碰撞,致楊某搶救無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本院民事三庭審理,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楊某的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楊某家屬因楊某死亡造成的損失1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楊某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科查詢、駕駛證復印件,調解書、收到條,證人賀某的證言,勘驗筆錄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事照片,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違章駕車,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及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志海
審 判 員 李建福
人民陪審員 劉 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魏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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