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臨刑初字第165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4)臨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過失致人重傷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同年5月12日經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監視居住。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4)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曹某甲脫逃,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后被告人曹某甲歸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曹某甲在臨朐縣辛寨鎮曹官莊村曹某丁家門口處與被害人曹某丁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曹某甲推搡曹某丁致其摔倒地上,被告人曹某甲將曹某丁扶坐地上后又撒手,曹某丁再次摔倒,致曹某丁頭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曹某丁頭部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曹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撤回起訴,并對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辦案說明、諒解書等,證人曹某乙、楊某、曹某丙、張某、韓某的證言,被害人曹某丁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辯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過失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審 判 員 高志海
人民陪審員 崔永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麗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