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臨法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學敏。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被告人孫家玉。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興國,山東惠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波,臨朐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孫某乙。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剛,山東宇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學敏、孫家玉、楊某、孫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學敏,被告人孫家玉及其辯護人王興國,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劉波,被告人孫某乙及其辯護人劉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時許,在臨朐縣五井鎮“鑫天鑫”KTV門口處,被告人崔學敏、孫家玉、楊某、孫某乙與尹某某、劉某丙無故毆打畢某某、李某、劉某甲等人,致李某受傷。經鑒定,李某下頜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1、被告人崔學敏于2015年1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被告人孫家玉于2013年4月1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臨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孫某乙主動到臨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
3、案發后,被告人崔學敏、孫家玉、楊某、孫某乙與被害人李某達成和解協議,四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45000元,被害人李某對四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刑事判判決書、社區矯正人員信息登記表、在逃人員登記表、和解協議書、收到條等,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畢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筆錄辯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現場監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學敏、孫家玉、楊某、孫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四被告人均應予刑罰。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學敏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崔學敏、孫家玉、楊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乙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孫家玉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家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孫家玉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其所起的作用與其他被告人不宜區分大小,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孫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某乙沒有毆打他人的主觀故意,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被告人孫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某乙系從犯,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不宜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某乙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孫家玉、孫某乙、楊某的辯護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孫家玉、孫某乙、楊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濰城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中對崔學敏宣告緩刑一年的執行部分;
二、被告人崔學敏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合并原判刑罰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孫家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孫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高其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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