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43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臨法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明強,山東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振宇、齊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胡明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在臨朐縣山旺鎮桲林村因瑣事與被害人周某乙發生爭執,并用拳頭將周某乙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周某乙雙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已賠償被害人周某乙經濟損失80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對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鑒定意見通知書、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等,證人周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丁某甲、張某戊、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張某己、王某丁、鐘某的證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張某甲用拳頭將被害人周某乙打傷,被害人周某乙的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因近親屬之間糾紛引發,且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張兆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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