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16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臨法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永超、齊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無證駕駛擅自改裝的魯G×××××號微型普通客車沿薛館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87KM+550.40M處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王某乙駕駛的魯G×××××號小型轎車相撞,致王某甲及魯G×××××號微型普通客車乘車人趙某乙、趙某甲、王某丙、郭某受傷,趙某乙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趙某甲、王某丙、郭某及被害人趙某乙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王某甲先行賠償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200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村委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處理通知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保險單復印件、調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等,證人王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酒精化驗報告書、價格評估結論書,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諒解,可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及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李純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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