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88號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嵐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經營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健,山東法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日嵐檢公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曉蕾、肖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張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Q×××××號牌小轎車沿日照市嵐山區沿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碑廓一村路口時,與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王某駕駛的魯L×××××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車輛損壞,王某受傷,王某經搶救無效后于當日死亡。李某對該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就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薛某、張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尸體檢驗報告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有以下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1、李某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是為了回家取錢搶救被害人,且留乘車人在現場,不構成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屬有自首情節,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好。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無駕駛資格駕駛魯Q×××××號牌小型轎車沿日照市嵐山區碑廓鎮沿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碑廓鎮一村路口時,因未確保安全、未按規定讓行,與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王某駕駛的魯L×××××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經法醫鑒定,王某符合胸腔臟器破裂死亡。
事發后,肇事車輛乘車人薛某撥打報警及急救電話,后被告人李某留薛某在現場,自己駕駛肇事車輛回家拿錢救治被害人,并于當天主動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投案,到案后如實陳述了事故發生的主要經過。經該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對該起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
另查明,肇事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車輛處于保險期間。案發后,被害人王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后被害人親屬與李某及其親屬達成協議,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19萬元,其中17萬元已當庭過付,剩余2萬元于2015年11月11日前付清,被害人親屬對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本院依照該協議制作了民事判決書,同時判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被害人親屬1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薛某、張某、化紅軍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及車輛行駛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民事賠償部分有(2015)嵐民一初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書、諒解書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對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案發經過,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李某及其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可以酌情對李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立新
審 判 員 神瑞霞
人民陪審員 秦泗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遲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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