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嵐刑初字第194號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4)嵐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升,男,漢族,小學文化,住日照市嵐山區。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釋放后轉取保候審。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日嵐檢公刑訴(2014)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曉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5時50分許,被告人姚某升駕駛魯LC*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嵐山區疏港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南孫家官莊路段起步右轉彎向北行駛時,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機動車、右轉彎未確保安全,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李某祿酒后無證駕駛的魯LP*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李某祿內臟破裂和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該事故中,姚某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侯某連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乙醇檢驗鑒定報告、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材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升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姚某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時50分許,被告人姚某升駕駛魯LC*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疏港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日照市嵐山區虎山鎮南孫家官莊路段,在右轉彎向北行駛過程中,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機動車、右轉彎未確保安全,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李某祿酒后無證駕駛的魯LP*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李某祿內臟破裂和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發后,被告人姚某升打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民警投案。經該大隊認定,被告人姚某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姚某升及其投保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605578.40元,其中姚某升賠償110000元,上述保險公司賠償495578.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李某霞、侯某連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乙醇檢驗鑒定報告、尸體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當事人戶籍材料、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民事賠償部分有民事調解書、諒解書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升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及投保的保險公司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升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立新
審 判 員 崔常秀
人民陪審員 張磊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遲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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