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192號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嵐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文,男,漢族,高中文化,住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取保候審。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日嵐檢公訴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文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彩霞、趙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日照市嵐山區嵐山頭街道童海港作業的浙甬某號工程船上,被告人喬某文與船員周某成因拋錨事宜發生口角,后雙方發生廝打,喬某文受傷。為發泄氣憤,喬某文將船上的雷達、衛導等船用儀器砸毀,經物價部門鑒定,被毀壞物品價值為1594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喬某文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喬某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日照市嵐山區嵐山頭街道童海港作業的浙甬某號工程船上,該船大副喬某文與船員周某成因拋錨事宜發生口角,后雙方發生廝打,喬某文受傷。為發泄私憤,喬某文將船上的導航雷達、衛導等船用儀器砸毀。經鑒定,被毀壞物品價值為15940元。
案發后,被告人喬某文與船主達成賠償協議,其本人放棄在船務工期間的工資和受傷害的醫療費,另一次性賠償船主被毀壞物品損失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周某成、黃某榮、嚴某軍的證言,價格鑒定結果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明、戶籍材料,協議書及匯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文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喬某文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文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張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馬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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