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莒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喜光,男。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鞠行,山東嘉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喜光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恚瑢徖磉^程中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恚D(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喜光及其辯護人鞠行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張喜光從莒縣萬達汽車租賃公司莊某處租了一輛凱美瑞轎車,因欠別人賭債,該轎車被債主扣留。被告人張喜光為了贖回該轎車,產(chǎn)生了再次租車質(zhì)押借錢的想法。同年4月7日,被告人張喜光從莒縣昌盛汽車租賃公司孔某處租了一輛車牌號為魯L×××××、車主為孔某乙(孔某之父)的奧迪A6轎車。同時偽造了一份車主孔某乙借其14萬元的虛假借據(jù),后憑借該借據(jù)將車質(zhì)押給李某乙,騙取李某乙現(xiàn)金8萬元,隨即用該8萬元將上述凱美瑞轎車贖回。后因被告人張喜光無力償還李某乙債務(wù),被害人孫某自己以8.1萬元的價格將奧迪A6轎車從李某乙處贖回。經(jīng)鑒定,該奧迪A6轎車價值人民幣2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張喜光被被害人孔某扭送到公安機關(guān)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喜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汽車租賃合同、借條、借款合同,物證照片,被害人孔某、李某乙的陳述,調(diào)查筆錄,證人趙某、莊某、谷某、李某甲、袁某等人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喜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汽車租賃合同和質(zhì)押借款合同中,騙取對方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和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喜光為騙得借款,先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租賃機動車輛,并以租賃的機動車輛作為質(zhì)押物向出借人騙取借款。其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雖然觸犯了同一罪名,但其對于租賃的機動車輛自始就沒有返還的意圖,因此,應當參照牽連犯理論以一重罪論處。盡管被害人將被騙車輛贖回,但并不影響對被告人詐騙行為的定性,故本案應以被告人犯罪的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中數(shù)額較大的認定為其犯罪數(shù)額,對被告人張喜光應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張喜光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喜光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虢德茜
代理審判員 秦子茜
人民陪審員 莊肅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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