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09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莒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莒縣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8月4日被莒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海濤,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理過程中,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海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杜某甲與劉某某等人合伙經營恒溫庫,因合伙糾紛,劉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請訴前保全,本院于次日以(2010)莒商保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了杜某甲等人在莒縣東莒恒溫庫1號庫內的蘋果15萬斤,劉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人杜某甲于2010年4月將上述被查封的蘋果私自變賣,未將銷售收入交到本院。201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0)莒民一初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判決由被告人杜某甲付給劉某某投資及分紅款共計人民幣117130元,杜某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1年9月26日,本院立案執行,被告人杜某甲在案件執行過程中未履行判決義務。
2015年1月30日,本院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將案件移送莒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同年2月4日9時許,被告人杜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對其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杜某甲與劉某某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共付給劉某某現金112000元,后由其親屬代為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查詢結果、財產保全申請書、本院(2010)莒商保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2011)莒民一初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書、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日民一終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執行和解協議書、案件過付款專用收據、執結案件證明,證人張某、杜某乙的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甲違反規定,私自出賣已被法院查封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某甲與申請人達成執行和解,并由其親屬代為履行了判決義務,且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杜某甲無犯罪前科,認罪悔罪,其親屬已代為履行了判決義務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許傳偉
審判員 王曉飛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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