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61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莒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莒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董海燕,山東文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管某醉酒駕駛魯L×××××號牌普通小型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莒縣楊店子橋處時,與對行蘇某駕駛的魯B×××××號牌大型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由群眾電話報警,被告人管某在事故現場投案,后被帶至交警莒縣大隊。經抽血檢測,被告人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8.38mg/100ml。2015年6月8日,莒縣公安局立案偵查,次日,被告人管某經交警莒縣大隊電話通知到該大隊接受訊問,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對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管某已與蘇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管某賠償蘇某經濟損失共計6500元,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身份證復印件,賠償協議書、收到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給他人財產造成一定損失,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管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管某已積極賠償對方的損失,且被告人管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曉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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