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75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莒刑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會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5日15時許,被告人夏某無證醉酒駕駛其魯L×××××號牌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莒縣長嶺鎮十字路口北路段處時,與順行的李某駕駛的魯L×××××號牌小型轎車相撞,致車輛受損,被告人夏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夏某被送往莒縣中醫醫院。經采血檢測,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48mg/100ml,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偵查。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夏某與李某達成協議,由李某除承擔被告人夏某的全部醫療費外,另賠償被告人夏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1000元,分十個月付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人民調解協議書,證人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一千五百元,剩余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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