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50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莒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6日20:30許,被告人趙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沿莒縣振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山東路交匯處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戚某某駕駛的魯L×××××號牌轎車相撞,致被告人趙某受傷,兩車輛受損。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趙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機動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戚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戚某某電話報警,被告人趙某被送往莒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當日22時許,辦案民警在醫院抽取趙某靜脈血液,同年4月29日,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04mg/100ml,莒縣公安局遂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偵查,被告人趙某于當日被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后對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趙某與戚某某就賠償問題自行和解,各自損失由各自承擔,雙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信息查詢、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及身份證復印件、協議書,對方當事人戚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無牌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損害,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該事故造成的損失,雙方已自行和解,且被告人趙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傳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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