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40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莒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會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從日照坐客車到莒縣欲實施盜竊,后到莒縣劉官莊鎮五花營村被害人王某家門口,發現其大門上鎖,便趁無人在家之際,從被害人王某家東墻爬墻進入王某家中,將王某堂屋西里間衣櫥上衣口袋內的1萬元現金及王某女兒房間內現金80元盜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指認現場照片、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辦案說明、違法犯罪人員信息,DNA檢驗鑒定信息,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刑初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書,證人杜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難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起至2016年12月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責令被告人張某某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虢德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莊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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