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60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莒刑初字第3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莒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寶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無證醉酒駕駛魯L×××××號牌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莒縣劉官莊鎮振興超市路段處時,與由西向東的劉某乙駕駛的魯L×××××號牌小型轎車相撞,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甲在事故現場被辦案民警帶回交警莒縣大隊。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劉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4.92mg/100ml,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偵查。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劉某甲賠償劉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00元,劉某乙對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人民調解協議書,證人劉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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