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31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莒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曉英,山東曠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會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及其辯護人崔曉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岳某駕駛魯11/U9859號牌大中型拖拉機從莒縣陵陽鎮劉家址坊村市場拉鋼管前往莒縣小店鎮后橫山村送貨,11時許,當車輛行駛至莒縣小店鎮后橫山以北路段處時,因上坡造成車輛溜車,乘車人嚴某某等三人見狀跳車,該車側翻入路右側溝內,致乘車人嚴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岳某駕駛超載機動車操作不當,違章載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岳某于當日下午與死者嚴某某村的支部書記一同到交警莒縣大隊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又查明,民事賠償部分,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岳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共計18萬元。現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拖拉機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注銷證明、賠償協議書、賠款收據,證人徐某、楊某、翟某的證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縣大隊現場檢測報告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岳某到交警莒縣大隊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其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民事賠償部分已履行完畢,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且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對其實行社區矯正。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海燕
審 判 員 許傳偉
人民陪審員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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