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67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莒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田某酒后駕駛魯L×××××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莒縣桑園鎮大土門村路段處時,與順行的行人董某(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莒縣桑園鎮大岔河村村民)相撞,致董某當場死亡,被告人田某受傷。事故發生后,由群眾電話報警,被告人田某被送往莒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田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田某在莒縣中醫醫院接受公安機關詢問,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田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田某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3萬元,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常住人口登記索引表、被告人駕駛信息查詢結果、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注銷證、被告人診斷證明,民事賠償協議書、收到條,證人葛某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及尸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田某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田某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全部履行,且其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曉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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