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51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莒刑初字第3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寶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5日21:50許,被告人申某醉酒后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魯L×××××號牌兩輪摩托車沿莒縣青年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莒縣熱電廠以北路段處,與由東向西的行人董某相撞,致董某受傷。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申某醉酒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C1)不符的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駕駛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由群眾電話報警,被告人申某在事故現場等候民警勘查現場,并主動交代其酒駕行為,后到醫院包扎。當晚,辦案民警在醫院抽取其靜脈血液,同年5月6日,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9.54mg/100ml,莒縣公安局遂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偵查,被告人申某于同年5月25日被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后對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傷后入住莒縣人民醫院治療,花醫療費33499元,被告人申某已為其支付醫療費31700元。2015年10月23日,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申某再賠償董某后續治療費等共計22000元,被害人董某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身份證復印件、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協議書、收款條,被害人董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且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申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事故現場等候,處警人員到達后主動交待自己的酒駕行為,在公安機關立案后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申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且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傳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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